琉蘭修好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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琉蘭修好條約 1859年7月6日
荷蘭王國、琉球國

荷蘭國王與

琉球國總理大臣欲堅定兩國永遠和好是以

荷蘭國王特派

欽差全權巴里官火船主用克而伊而翁加白良與

琉球國全權總理大臣尚鳳儀布政大夫翁德祐各將所奉之

上諭議定各條陳列於左

一 嗣後

琉球國總理大臣布政官與

荷蘭國王及兩國民人均永遠和好無論何人在何地方皆全獲保佑身家從今以後其國人要求買物雖官雖民亦能以所有之物而賣之官員無得設例阻禁百姓凢一支一收須要兩邊公平相換

一 荷蘭國船到琉球各港內須要供給其薪水而亦公道價錢支之至若該船欲買什物則宜于那覇而買

一 荷蘭國船倘或被風颶漂壊船於琉球或琉球之屬洲俱要地方官遣人救命救貨至岸保護相安俟該國船到以人貨附還之而難人之費用幾何亦能向該國船取還於琉球

一 荷蘭國人民上岸俱要任從其遊行各處毋得遣差追隨之窺探之但或闖入人家或强買物件又別有不法之事則宜地方官拿縛該人不可打之然後徃報船主自能執責

一 於泊村以一地爲荷國之墳所倘或埋葬則宜保護毋毀壊其墳

一 要琉球國政常養善知水路者以爲引水之用使其探望海外倘有外國船將入那覇港須以好小舟出於沙灘之外迎引其船入港使知安穩之處而泊船該船主應以工錢七千貳百文而謝引水之人倘或出港亦要引出沙灘外亦謝工錢七千貳百文

一 此後有船到琉球港須要地方官供給薪水薪每壹千觔價錢三千六百文水每一千觔工價六百文凢以中大之玭桶六個即載水千觔所輸之銀或紋銀或洋銀

一 將來所定者荷蘭商人一如厚愛之國無異悉照遵行倘日後別國有得邀減省税餉之處荷蘭人亦一體邀減

一 以上各條均關和議要約應俟

琉球總理大臣布政大夫

荷蘭國王用硃筆批准限以兩年即相交俾兩國分執一冊以昭信守但另繕二册先由

琉球總理大臣

荷蘭欽奉全權公使大臣各爲

君上定事蓋用關防印信各執一冊爲據俾即相按照和約開載之條施行妥辦無礙要至章程者

天主降生一千八百五十九年七月初六日
以荷蘭書漢書立字應遵執據
咸豐九年己未六月初七日 在那覇公館鈐蓋關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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