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和平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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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5年政府與中共代表會談紀要 國內和平協定
最後修正案
中國共產黨代表團和“南京國民政府”代表團
中華民國38年(1949年)4月15日于北平市
1949年4月20日晚,南京國府要求代表团拒签《国内和平协定(最后修正案)》,和谈破裂。→ 4月21日朱毛《向全國進軍的命令
註:因中共及其民主党派盟友不承认1948年中華民國憲法及其下的“中華民國政府”,《國內和平協定》草案中仍称南京当局为国民党训政时期的“国民政府”。

  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南京國民政府在美國政府幫助之下,違背人民意志,破壞停戰協定及政治協商會議的決議,在反對中國共產黨的名義之下,向中國人民及中國人民解放軍發動全國規模的國內戰爭。此項戰爭,至今已達兩年又九個半月之久。全國人民,因此蒙受了極大的災難。國家財力物力遭受了極大的損失,國家主權亦遭受了新的損害。全國人民,對於南京國民政府違背孫中山先生的革命三民主義的立場,違背孫中山先生的聯俄、聯共及扶助農工等項正確的政策,以及違背孫中山先生的革命的臨終遺囑,歷來表示不滿。全國人民對於南京國民政府發動此次空前規模的國內戰爭以及由此而採取的政治、軍事、財政、經濟、文化、外交等項錯誤的政策及措施,尤其表示反對。南京國民政府在全國人民中業已完全喪失信任。而在此次國內戰爭中,南京國民政府的軍隊,業已為中國共產黨所領導,為中國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所指揮的人民解放軍所戰敗。基於上述情況,南京國民政府曾於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向中國共產黨提議舉行停止國內戰爭恢復和平狀態的談判。中國共產黨曾於同年一月十四日發表聲明,同意南京國民政府上項提議,並提議以懲辦戰爭罪犯,廢除偽憲法,廢除偽法統,依據民主原則改編一切反動軍隊,沒收官僚資本,實行土地改革,廢除賣國條約,召集沒有反動分子参加的新的政治協商會議成立民主聯合政府,接收南京國民黨反動政府及其所屬各級政府的一切權力等八項條件為雙方舉行和平談判的基礎,此八項基礎條件已為南京國民政府所同意。因此,中國共產黨方面和南京國民政府方面派遣自己的代表團,授以舉行談判和簽訂協定的全權。雙方代表於北平集會,首先確認南京國民政府應對於此次國內戰爭及其各項錯誤政策擔負全部責任,並同意成立本協定。

  第一條

  第一款 為著分清是非,判明責任,中國共產黨代表團與南京國民政府代表團雙方(以下簡稱雙方)確認,對於發動及執行此次國內戰爭應負責任的南京國民政府方面的戰爭罪犯,原則上必須予以懲辦,但得依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第一項 一切戰犯,不問何人,如能認清是非,翻然悔悟,出於真心實意,確有事實表現,因而有利於中國人民解放事業之推進,有利於用和平方法解決國內問題者,准予取消戰犯罪名,給以寬大待遇。

  第二項 一切戰犯,不問何人,凡屬怙惡不悛,阻礙人民解放事業之推進,不利於用和平方法解決國內問題,或竟策動叛亂者,應予從嚴懲辦。其率隊叛亂者,應由中國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負責予以討平。

  第二款 雙方確認,南京國民政府於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將日本侵華戰爭罪犯岡村寧次大將宣告無罪釋放,復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允許其他日本戰犯二百六十名送返日本等項處置,是錯誤的。此項日本戰犯,一俟中國民主聯合政府即代表全中國人民的新的中央政府成立,即應重新處理。

  第二條

  第三款 雙方確認,南京國民政府於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十一月召開的「國民代表大會」所通過的《中華民國憲法》,應予廢除。

  第四款 《中華民國憲法》廢除後,中國國家及人民所當遵循的根本法,應依新的政治協商會議及民主聯合政府的決議處理之。

  第三條

  第五款 雙方確認,南京國民政府的一切法統,應予廢除。

  第六款 在人民解放軍到達和接收的地區及在民主聯合政府成立以後,應即建立人民的民主的法統,並廢止一切反動法令。

  第四條

  第七款 雙方確認,南京國民政府所屬的一切武裝力量(一切陸軍、海軍、空軍、憲兵部隊、交通警察部隊、地方部隊,一切軍事機關、學校、工廠及後方勤務機構等),均應依照民主原則實行改編為人民解放軍。在國內和平協定簽字之後,應立即成立一個全國性的整編委員會,負責此項改編工作。整編委員會委員為七人至九人,由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派出四人至五人,南京國民政府派出三人至四人,以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派出之委員一人為主任,南京國民政府派出之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在人民解放軍到達和接收的地區,得依需要,設立區域性的整編委員會分會。此項分會雙方人數的比例及主任副主任的分擔,同於全國性的整編委員會。海軍及空軍的改編,應各設一個整編委員會。人民解放軍向南京國民政府現時所轄地區開進和接收的一切事宜,由中國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以命令規定之。人民解放軍開進時,南京國民政府所屬武裝部隊不得抵抗。

  第八款 雙方同意每一區域的改編計劃,分為兩個階段進行:

  第一項 第一階段,為集中整理階段。

  第一點:凡南京國民政府所屬的一切武裝部隊 (陸軍、海軍、空軍、憲兵、交通警察總隊及地方部隊等)均應集中整理。整理原則,應由整編委員會根據各區實況,在人民解放軍到達和接收的地區,按照其原番號,原編制,原人數,命令其分區,分期,開赴指定地點,集中整理。

  第二點:南京國民政府所屬一切武裝部隊,在其駐在的大小城市,交通要道,河流海港及鄉村,當人民解放軍尚未到達和接收前,應負責維持當地秩序,防止任何破壞事件發生。

  第三點:在上述地區,當人民解放軍到達和接收時,南京國民政府所屬武裝部隊,應根據整編委員會及其分會的命令,實行和平移交,開赴指定地點。在開赴指定地點的行進中及到達後,南京國民政府所屬武裝部隊應嚴格遵守紀律,不得破壞地方秩序。

  第四點:在南京國民政府所屬武裝部隊遵照整編委員會及其分會的命令離開原駐地時,原在當地駐守的地方警察或保安部隊不得撤走,並應負責維持地方治安,接受人民解放軍的指揮和命令。

  第五點:南京國民政府所屬一切武裝部隊,在開動與集中期間,其糧秣被服及其他軍需供給,統由整編委員會及其分會和地方政府負責解決。

  第六點:南京國民政府所屬一切軍事機關 (從國防部直到聯合後方勤務總司令部所屬的機關、學校、工廠、倉庫等),一切軍事設備(軍港、要塞、空軍基地等)及一切軍用物資,應由整編委員會及其分會根據各區實況,命令其分區分期移交給人民解放軍及其各地軍事管制委員會接收。

  第二項 第二階段,為分區改編階段。

  第一點:南京國民政府所屬陸軍部隊(步兵部隊,騎兵部隊,特種兵部隊,憲兵部隊,交通警察部隊及地方部隊),在分區分期開赴指定地點集中整理後,整編委員會應根據各區實況,制出分區改編計劃,定期實施。改編原則,應依照人民解放軍的民主制度和正規編制,將經過集中整理的上述全部陸軍部隊編成人民解放軍的正規部隊。其士兵中老弱殘廢,經查驗屬實,確須退伍,並自願退伍者,其官佐中自願退役或轉業者,均由整編委員會及其分會負責處理,給以回家的便利和生活的安置,務使各得其所,不致生活無著,發生不良行為。

  第二點:南京國民政府所屬海軍空軍,在分區分期開赴指定地點集中整理後,即按原番號,原編制,原人數,由海軍空軍整編委員會依照人民解放軍的民主制度,加以改編。

  第三點:南京國民政府所屬一切武裝部隊,在改編為人民解放軍後,應嚴格遵守人民解放軍的三大紀律,八項注意,忠實執行人民解放軍的軍事政治制度,不得違犯。

  第四點:在改編後,退伍官兵應尊重當地人民政府,遵守人民政府法令。地方人民政府及當地人民,亦應對退伍官兵給以照顧,不得歧視。

  第九款 南京國民政府所屬一切武裝力量,於國內和平協定簽字之後,不得再行徵募兵員。對其所有武器、彈藥及一切裝備,一切軍事機關設備及一切軍用物資,均須負責保護,不得有任何破壞、藏匿、轉移或出賣的行為。

  第十款 在國內和平協定簽字之後,南京國民政府所屬任何武裝力量,如有對改編計劃抗不執行者,南京國民政府應協助人民解放軍強制執行,以保證改編計劃的徹底實施。

  第五條

  第十一款 雙方同意,凡屬南京國民政府統治時期依仗政治特權及豪門勢力而獲得或侵占的官僚資本企業 (包括銀行、工廠、礦山、船舶、公司、商店等)及財產, 應沒收為國家所有。

  第十二款 在人民解放軍尚未到達和接收的地區,南京國民政府應負責監督第十一款所述官僚資本的企業和財產不許逃匿,或破壞,或轉移戶頭,暗中出賣。其已經遷移者,應命其就地凍結,不許繼續遷移,或逃往國外,或加以破壞。官僚資本的企業及財產在國外者,應宣布為國家所有。

  第十三款 在人民解放軍已經到達和接收的地區,第十一款所指的官僚資本企業和財產,即應由當地的軍事管制委員會或民主聯合政府委任的機構實行沒收。其中,如有私人股份,應加清理,經證實確為私人股份並非由官僚資本暗中轉移者,應予承認,並許其有留股或退股之自由。

  第十四款 凡官僚資本屬於南京國民政府統治時期以前及屬於南京國民政府統治時期而為不大的企業且與國計民生無害者,不予沒收。但其中若干人物,由於犯罪行為,例如罪大惡極的反動分子而為人民告發並審查屬實者,仍應沒收其企業及財產。

  第十五款 在人民解放軍尚未到達和接收的城市,南京國民政府所屬的省、市、縣政府應負責保護當地的人民民主力量及其活動,不得壓抑或破壞。

  第六條

  第十六款 雙方確認,全中國農村中的封建的土地所有權制度,應有步驟地實行改革。在人民解放軍到達後,一般地先行減租減息,後行分配土地。

  第十七款 在人民解放軍尚未到達和接收的地區,南京國民政府所屬的地方政府應負責保護農民群眾的組織及其活動,不得壓抑或破壞。

  第七條

  第十八款 雙方同意,在南京國民政府統治時期所訂立的一切外交條約、協定及其他公開的或祕密的外交文件及檔案,均應由南京國民政府交給民主聯合政府,並由民主聯合政府予以審查。其中,凡對於中國人民及國家不利,尤其是有出賣國家權利的性質者,應分別情形,予以廢除,或修改,或重訂。

  第八條

  第十九款 雙方同意,在國內和平協定簽字之後,民主聯合政府成立之前,南京國民政府及其院、部、會等項機構,應暫行使職權,但必須與中國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協商處理,並協助人民解放軍辦理各地的接收和移交事項。待民主聯合政府成立之後,南京國民政府即向民主聯合政府移交,並宣告自己的結束。

  第二十款 南京國民政府及其各級地方政府與其所屬一切機構舉行移交時,人民解放軍、各地人民政府及中國民主聯合政府必須注意吸收其工作人員中一切愛國分子及有用人材,給以民主教育,並任用於適當的工作崗位,不使流離失所。

  第二十一款 南京國民政府及其所屬各省、市、縣地方政府,在人民解放軍尚未到達和接收以前,應負責維持當地治安,保管及保護一切政府機關、國家企業(包括銀行、工廠、礦山、鐵路、郵電、飛機、船舶、公司、倉庫及一切交通設備等)及各種屬於國家的動產不動產,不許有任何破壞、損失、遷移、藏匿或出賣。其已經遷移或藏匿的圖書檔案,古物珍寶,金銀外鈔及一切產業資財,均應立即凍結,聽候接收。其已經送往外國或原在外國者,應由南京國民政府負責收回或保管,準備交代。

  第二十二款 在人民解放軍已經到達和接收的地區,即應經由當地的軍事管制委員會及地方人民政府或聯合政府委任的機構,接收地方的一切權力及國家產業財富。

  第二十三款 在南京國民政府代表團簽字於國內和平協定並由南京國民政府付諸實施後,中國共產黨代表團願意負責向新的政府協商會議的籌備委員會提議:南京國民政府得派遣愛國分子若干人為代表,出席新的政治協商會議;在取得新的政治協商會議籌備委員會批准後,南京國民政府的代表即可出席新的政治協商會議。

  第二十四款 在南京國民政府業已派遣代表出席新的政治協商會議以後,中國共產黨方面願意負責向新的政治協商會議提議:在民主聯合政府中應包括南京國民政府方面的若干愛國分子,以利合作。

  雙方代表團聲明:為著中國人民的解放和中華民族的獨立自由,為著早日結束戰爭,恢復和平,以利在全國範圍內開始生產建設的偉大工作,使國家和人民穩步地進入富強康樂之境,我們特負責簽訂本協定,希望全國人民團結一致,為完滿地實現本協定而奮鬥。本協定於簽字後立即生效。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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